当前位置:主页 > 主要业务 > ISO认证检测 >

十环认证、工业产品认证

分类:ISO认证检测发布时间:2017-09-13

中国环境标志是一种证明性标志,它作为官方标志表明获准使用该标志的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在生产、使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与同类产品相比,具有低毒少害,节约资源等环境优势。正是由于这种证明性标志,使得消费者易于了解哪些产品有益于环境,并对自身健康无害,便于消费者进行绿色选购。而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和市场竞争,可以引导企业自觉调整产业结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生产对环境有益的产品,最终达到环境保护与经济协调发展的目的。

中国环境标志在认证方式、程序等均按ISO14020系列标准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实施,与各国环境标志计划做法相一致,在与国际“生态标志”技术发展保持同步的同时,积极开展环境标志互认工作,目前已经与德国、韩国、日本以及澳大利亚签订了环境标志互认合作协议,已成为中国企业跨越绿色技术壁垒的有力武器。

为促进企业可持续生产战略的实施。2006年10月24日,中国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联合颁布《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该意见中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2007年6月3日,针对国家节能减排工作的严峻形势,国务院又下发了《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要加强政府机构节能和绿色采购,认真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环境标志产品清单制度,不断扩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范围。中国环境标志已成为国家推动循环经济战略的重要手段。

“环境标志”(Environmental labeling) 是指在一个特定产品种类中,一种产品或服务基于生命周期考虑,确定其总体环境优越性的标签。与制造商和服务商(第一方)的自我环境声明不同,环境标志是由独立的第三方授予的满足特定环境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环境标志和声明的总体目标是: “通过对产品和服务的环境因素的可验证的、准确而非误导性信息的交流,促进对较小环境压力的产品和服务的需求和供给,来激发市场驱动的持续改善环境的潜力。” 环境标志是一种标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签,是产品“证明性商标”,它表明该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在生产、使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符合特定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同类产产相比,具有低毒少害、节约资源等环境优势。 实施环境标志认证,实质上是对产品从设计、生产、使用到废弃处理处置全过程(也称“从摇篮到坟墓”)的环境行为进行控制。即:设计时,考虑资源与能源的保护与利用;生产中采用无废少废技术和清洁生产工艺使用过程,要有益于公众健康,而不是有损于公众健康;直至废弃阶段,应考虑产品的易于回收和处置。它重视资源的回收利用和产品的环境性能,不但要求尽可能地把污染消除在生产阶段,而且也最大限度地减少产品在使用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对环境的危害程度。它由国家指定的机构或民间组织依据环境标志产品标准(也称技术要求)及有关规定,对产品的环境性能及生产过程进行确认,并以标志图形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哪些产品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生态环境更为有利。

发放环境标志的最终目的是保护环境,它通过两个具体步骤得以实现:一是通过环境标志向消费者传递一个信息,告诉消费者哪些产品有益于环境,并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这类产品;二是通过消费者的选择和市场竞争,引导企业自觉调整产品结构,采用清洁生产工艺使企业环保行为遵守法律、法规、生产对环境有益的产品。 

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展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工作,保证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是依据GB/T 24021 idt ISO 14021《环境管理 环境标志与声明 自我环境声明》要求,由第三方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进行认证,确认并通过颁发证书和签订标识转让合同的形式,表明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符合GB/T 24021 idt ISO 14021《环境管理 环境标志与声明 自我环境声明》要求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企业有益于环境的自我环境声明的认证。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和境外企业及其代销商(以下简称企业)均可自愿申请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认证的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a)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企业应持有有关机构的登记注册执照。 

b) 具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经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一年内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c) 企业近期(一年内)未受到当地环保部门的处罚。 

第六条 申请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a) 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b) 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c) 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d) 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e) 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f) 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申请认证的企业向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直接领取《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申请书》,申请书也可在中心网站下载http://www.sepacec.com/ 

第八条 由中心对企业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合格后与企业签订中国环境标志(II型)认证合同。 

第九条 中心在收到企业认证费用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成企业现场检查组,由现场检查组依据企业声明的内容和产品特点对企业的自我环境声明进行验证。由中心注册的高级检查员任组长。 

第十条 现场审查内容包括:企业对自我环境声明控制能力评价以及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一致性检查。现场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当现场审查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企业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对企业对自我环境声明控制能力评价和申请材料和企业现场一致性检查进行综合评价。经技术委员会评审后,由认证中心向社会公示认证结果,公示时间为15天,若无异议,则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若有异议产生,则认证中心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核,确实属实,认证中心将要求企业解释,并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并经过验证后,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若不属实,则由认证中心主任签发中国环境标志(II型)证书。 

第十二条 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总计不超过45个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认证结论评价,社会公示时间,批准时间和证书制作时间。其中: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四章 监督与申诉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对获证企业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第十四条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获证企业被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企业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第十五条 监督的内容主要对认证企业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a) 获证产品的中国环境标志(II型)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b) 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和产品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第十六条 每个企业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第十七条 获证后每隔3年,应对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现场审查相同。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除企业与认证机构标识转让合同关系: 

a) 监督性检查时,发现认证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再符合认证要求。 

b) 企业相关认证产品发生重大质量问题。 

c) 企业无意向续签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应保守认证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第二十条 从事认证、检查、检验工作的人员违规、失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视情节轻重由中心撤销注册,收回聘书,停止从事认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企业可向中心投诉: 

a) 符合认证条件但中心相关部门不予以受理。 

b) 对检查、检验或停止转让合同关系有异议。

c) 检查人员有违反认证规则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应以书面或电子形式,内容包括投诉的理由、意见、要求及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申诉调查工作一般由中心综合部进行,至少有一名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牵头,自收到申诉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者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文件审核费、现场审核费、及标识转让费。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每三年续签转让合同,续签费用不再包括申请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Copyright © 2017 安徽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皖ICP备15024957号-1